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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玉兴与何记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兴,何记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664号原告郑玉兴,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6日。被告何记留,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3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1765-8负责人:张怀忠地址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原告郑玉兴与被告何记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兴、被告何记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兴诉称,2016年7月22日10时45分,在武陟县××立交桥西侧路段,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何记留驾驶牌照为豫H×××××号小型客车沿车站街公路同方向行驶追上原告并撞上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记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记留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何记留除在詹店急救时付了两天医疗费,以后不再和原告见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4.5元,电动车损335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6268.6元,陪护费1540.8元,定损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记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有574.5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答辩状称,1、如果事实属实,查明不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救援费、定损费等其他间接损失;2、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如果答辩人无骨折等严重损伤,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遗嘱,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当承担提供护理人员有效误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如果无法提供,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所地与就医的距离,住院时间长短、伤情严重程度进行酌定。4、财产损失,按照正规修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物价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但单进行确定;5、如果增加诉讼请求,我司对此保留答辩、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何记留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清理现场花了200元整。4、住院病历一套、两个诊断证明书和一个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5、武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一共花费了2194.5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估价335元及估价费100元。7、法律服务资格证书一份及执业证书一份(证书二张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时耽误了执业,遵医嘱休息六周,共计53天,按社会工作标准计算,误工费6268.6元。8、郑建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页各一份,证明陪护人是城镇户口,在城镇工作常住城镇。陪护费在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1540.8元。9、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要求200元,请法院酌情处理。所有诉请共计11488.9元。被告何记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只要有合法票据,我没啥异议。另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何记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公司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合法及车辆合格,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2日10时45分,在武陟县××立交桥西侧路段,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何记留驾驶牌照为豫H×××××号小型客车沿车站街公路同方向行驶并撞上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天,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6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记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兴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何记留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产生救援费200元,电动车车损为335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8月3日在武陟县中医院治疗11天,医疗费2194.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74.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系法律工作者,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8824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335元,救援费200元,以上计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目下支付原告535元。医疗费2194.5元;伙食补助费计330元,营养费计110元,以上计263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2634.5元。护理费计919元;误工费5637元。原告受伤,确系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计67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支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9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92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44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何记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飞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车损335元,救援费200元,以上计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目下支付原告535元。医疗费2194.5元;三、伙食补助费计330元,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四、营养费计110元,以上计263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2634.5元。护理费计6180元;五、护理费919元;护理费参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计30482元/年÷365天/年×11天=919元。六、误工费5637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882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38824元/年÷365天/年×53天=5637元。交通费2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