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农林与邓旭升、梁凤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林,邓旭升,梁凤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787号原告:农林,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旭升,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原龙州县房产所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梁凤孙,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增伟(系被告梁凤孙弟弟),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农林与被告邓旭升、梁凤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23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并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邓旭升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25日止,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邓旭升又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给付2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邓旭升与梁凤孙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邓旭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梁凤孙没有关系。被告梁凤孙辩称,两张借条仅有邓旭升个人签名,没有其本人签名,其与邓旭升没有房子需要装修,对邓旭升以装修房子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完全不知情,邓旭升隐瞒自己以个人名义多次在外借款,且自己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需要借款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综上,如本案债务属实,也不属于其与邓旭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时被告梁凤孙既不在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邓旭升承认原告农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林主张被告邓旭升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邓旭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林要求邓旭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减去2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邓旭升向农林借款时梁凤孙既不在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书也是被告邓旭升单方作出,梁凤孙辩称其与邓旭升没有房子需要装修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旭升借款是用于装修哪一套房子,且梁凤孙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此外本院于2015年-2016年已经多次受理邓旭升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院认为,邓旭升与梁凤孙既没有共同向农林借款的合意,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旭升向农林所借的借款应认定为邓旭升个人债务,由邓旭升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旭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减去2000元);二、驳回原告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邓旭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啸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