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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程远航与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航,王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518号原告:程远航,男,1972年11月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王卫平,男,1976年1月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程远航与被告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在瞿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25日,被告称做点小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18000元,被告承诺使用半年就还清本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和利息后,写下借条一张。2015年5月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下差11500元没有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已付6500元,下剩11500元未还,其中6500元是用被告对李彦军的债权抵顶了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抵掉6500元,因原告和李彦军认识。被告王卫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远航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借款人王卫平。”原告自认被告偿还6500元,下剩借款115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1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6500元,应予以扣除,下剩115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平偿还原告程远航借款1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尚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娜(2016)宁03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