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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9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569号原告:薛某某,男,200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永兴村XXX号。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原告父亲),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榆林路临潼西村XXX号。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由原来的600元增加至1,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学费1,540元;3.被告给付原告每年购买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费用447元、国寿分红两全保险费用266元的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之子。被告和原告父亲于2009年6月离婚至今,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从未付过原告学费。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增加,原告奶奶在2015年身患重病,原告父亲花了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加上原告高中又需补课等费用,原告父亲生活拮据。故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学费、保险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经济状况不好,每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与薛某某离婚后又再婚,并又生育一小孩,需要抚养。孩子出生后,身体不好,医疗费用较大;父母年迈,且都是农村户籍,现已失去劳动能力,每人每月只有养老金70元,需要被告赡养,故被告无力再追加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薛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6月双方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还约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薛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同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现原告认为近二年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支出的费用增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崇明区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部门出具的原告祖母袁和珍的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予以确定。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学习费用支出的增加,2014年判决时的抚养费数额与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相比,确有一定差距,可酌情增加;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明显超过被告实际承受能力。抚养费中包含了正常的教育、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学费1,540元,共同承担国寿英才少儿保险费用447元、国寿分红两全保险费用26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薛某某抚养费700元;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原告薛某某抚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