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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与姜彦均、戚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戚春兰,姜彦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81号。法定代表人:姜国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春兰,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彦均,住瓦房店市。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戚春兰、姜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慧、被上诉人戚春兰、姜彦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出于关怀辖区居民的考虑与被上诉人就借款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戚春兰、姜彦均辩称,对方起诉我们借款,我们没有借款,我们是被强占土地打伤的,他把钱交给医院没有交到我们手里,只凭一个收据证明不了我们向他借钱,我们也没有理由还他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戚春兰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被打伤,原告派人送款到医院给戚春兰住院治疗。被告姜彦均在2014年7月10日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载明“戚春兰收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上款系:住院费”;在2014年8月13日收据上签字,该收据上载明“戚春兰收启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上款系:住院费”。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元,但未提供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原审中虽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住院费,但无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达成过借款合意,故上诉人主张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岗店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彬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