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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法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赵杰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苏0324法赔4号赔偿请求人赵杰,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赵杰因错误执行赔偿,于2016年8月10日以本院为赔偿义务主体,申请司法赔偿。本院于同日进行立案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述称:一、2011年6月17日卞亚东、卞绍栋父子因欠我工程款不还,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并对卞亚东享有的400万元债权申请了诉讼保全。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7月6日,给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和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1年6月18日起,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和睢宁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希平无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恶意串通卞亚东,多次向卞亚东支付款项648.19万元,给本人保全的款项造成了重大损失。从2011年11月份起,本人及家人多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反应,并给院长写信,打电话和发短信,请求法院采取扣划上述二公司的银行账户,扣押房产,对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法院就是置之不理,行政不作为。2013年11月份,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睢执字第22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称:“执行中本院虽然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有效执行结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这与事实不符。本人无数次要求法院扣划鸿翔公司和建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这些最简单的措施法院都没有采取,故意纵容于建军等人的胡作非为,更是睢宁县人民法院不作为的体现。直到2015年3月10号,我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大厅里,再次要求他对于建军等人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发生争吵之后,鸿翔公司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执行异议书》,该执行异议经睢宁县人民法院的初审和市中院的终审,均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所谓的发放农民工工资一说纯属谎言,谎言虽然被戳穿了,可是也错过了最佳执行时机。成侯花园小区是由鸿翔公司开发的,在睢宁县县城是最大的居民小区,拥有数千套住房和商铺。该公司银行账户销售额数十亿元。在本人申请执行期间,于建军的公司及开发的房产地理位置距离睢宁县人民法院不足1500米,如果法院执行起来是非常容易的事。从本人诉讼到如今过去了5年多,于建军的公司已是人去楼空,开发的房产全部销售一空,银行账户款项早已转移,所有易变现的财产都已处理完毕。该公司的一套人马已于2015年4月份撤离睢宁。造成了案件难执行,并非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无清偿能力,而是睢宁县人民法院故意的人为的原因,袒护包庇于建军,行政慢作为,才造成了这个结果,至今为止睢宁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对于建军、赵希平、卞亚东三人采取任何拘留罚款等措施,严重损害了本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至今,在本人申请保全的400万元工程款中,仍有230万元无法追回。二、由于睢宁县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款项执行到位,我原先借人家的钱就无法按时归还,5年多了,几乎每天都有人来我家要钱,我也被于建军、卞绍栋、卞亚东父子害得丢了工作,无生活来源,家人孩子整天以泪洗面,生活十分困难。赢了官司输了钱,我精神几近绝望崩溃,因此,本人申请睢宁县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本人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1、赔偿财产损失费230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经本院查明:赵杰与卞亚东、卞绍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卞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300.1977万元及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23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卞绍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卞绍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亚东追偿。该判决生效后,2012年3月6日,赵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本院作出(2013)睢执字22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日,本院恢复执行。2011年6月18日,本院根据赵杰的申请,以(2011)睢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卞亚东承建徐州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侯花园中所享有的工程款400万元。2011年6月20日,我院向鸿翔公司送达(2011)睢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卞亚东在该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计400万元。因鸿翔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先后向卞亚东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向鸿翔公司送达(2012)睢执保字第29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鸿翔公司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工款35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以(2015)睢执恢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鸿翔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98.76319万元范围内,向赵杰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10日,本院以(2015)睢执恢字第02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卞绍栋所有的安置房。2016年6月8日,本院以(2015)睢执恢字第023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鸿翔公司所有的位于睢宁县成侯花园B区15号楼1单元113室、114室、23号楼1单元111室、46号楼1单元1室房产。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本院共执行到位款项2726259元,并已由申请人全部领取。其中从鸿翔公司追回2342368元,提取卞绍栋的拆迁补偿款338171元,拍卖卞亚东的汽车款45720元。赵杰以我院没有及时将执行标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为由,要求本院予以国家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以本院在涉案执行中,存在不作为,从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司法赔偿。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用列举法作了明确规定。从本院上述在案件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情况来看,并不符合该条所列举的十一规定中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赵杰的赔偿申请。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