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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元发犯放火罪、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1刑初35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发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燕、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元发因欠债想敲诈有钱的老板,2016年3月17日吴元发雇佣他人在戈奎乡电信营业厅办理了两张电话卡,随后被告人吴元发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敲诈勒索李X1、王X1和王X2,但都被拒绝,于是吴元发想烧王X2的车子轮胎以此吓唬王X2。2016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吴元发带着半瓶汽油来到戈奎乡农贸市场想要烧毁王X2的车子轮胎,因农贸市场的狗狂叫不止,吴元发担心被他人发现,于是就往戈奎乡新农村方向跑去,当跑到新农村上方一点的时候,吴元发看到王X1家的商铺,吴元发想这家商铺的主人与王X2是一家人,于是吴元发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从第二道卷帘门处倒进商铺内,并用打火机点燃,随后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吴元发此次放火致使王X1家商铺内的物品全部烧毁。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吴元发再次打电话给王X2进行敲诈勒索。经鉴定,王X1家被烧商铺不属于危房,返修估算合计人民币22757.65元。王X1家店铺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此认为,被告人吴元发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元发以放火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敲诈勒索罪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吴元发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元发因欠债想敲诈勒索钱财还债,为此雇人在戈奎乡电信营业厅购买了两张电信电话卡,并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威胁卖家电的李X1、家家旺超市的老板王X2以及五金店老板王X1,但都被拒绝。被告人吴元发决定烧王X2的车子轮胎以此吓唬王X2。2016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吴元发带着汽油来到戈奎乡农贸市场,因狗吠不止,担心被人发现,于是作罢。被告人吴元发看到农贸市场厕所旁王X1的五金店铺,认为这家商铺的主人与王X2一样是湖南人,应该是亲戚。于是就将汽油从卷帘门下方缝隙倒进去,并用打火机点燃,随后逃离了现场,王X1家商铺内的物品被全部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吴元发再次发短信向王X2进行威胁,王X2同意给被告人吴元发人民币18000元,但未支付。经鉴定,被烧商铺不属于危房,返修估算合计人民币22757.65元。店铺被烧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元发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前科;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4日6时36分,绿春县戈奎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戈奎乡农贸市场着火;2016年3月25日16时10分,李X1向戈奎派出所报警称,近段时间来有人给他及小舅子王X2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要以爆炸、放火、伤害家人的方式勒索人民币100000元。公安机关决定对两起案件进行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元发被抓获的过程;4、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元发作案使用的一部NOKIA黑色直板手机、一部HUAWEI黑色直板手机、一张电话卡扣押;5、手机短信照片、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发短信威胁及打电话的具体情况;6、证人周X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天刚亮时发现“老板”王X1家的百货店着火了;证人李批嘎的证言,证明“王老板”家店铺着火,并参与救火;证人王X3的证言,证明发现店铺着火以后把门撬开救火的具体经过;证人王X4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早上有村民通知说侄子的店面着火了,就赶紧叫上人去救火,是第一间店铺的里面着火;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晚上,自己锁好店铺门就回家睡觉去了,一早就发现店铺被烧,损失了800000元的货物;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元发从深圳打工回来后一直在筹钱,但是都没有筹到;证人周X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办理和使用过1332492****的电话号码,不知道为什么会登记在自己名下;证人李海山的证言,证明其为了业绩,使用了周X2的身份信息给一个小伙子办理过两张电话卡(号码为1332492****、1331267****);7、被害人伍XX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4日6时,一个村民来叫人,说是店铺里有烟味。家里亲戚等人把门撬开发现是门口塑料袋和塑料水管那里起火。店铺全部被烧毁,损失价值大概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明着火时其在昆明进货,平时与其他人也没有矛盾。在店铺被烧毁之前,弟弟王X2和妹夫都接到同一个电话的敲诈勒索短信,不给钱就伤害家人,并承受经济损失;被害人王X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1日20时24分,妹夫李X1收到威胁电话(号码1332492****),十分钟后收到威胁短信,勒索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3月25日11时25分,自己收到同一个号码发的勒索短信要人民币80000元,不然就炸掉或者烧掉店铺;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1日20时24分,接到陌生号码(1332492****)的威胁要人民币100000元,不然就让全家人进医院,后来又接到威胁短信;2016年3月25日11时25分,小舅子王X2又接到这个号码的威胁短信;2016年4月4日6时,店铺着火后,全家人都去救火,首先是第一间店铺里面门口的编织袋和橡胶水管在着火,因为门关着,就撬开门救火;8、被害人提交货物损失清单、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绿发改价认(2016)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王X1商铺被烧物品总金额约为人民币500000元;红河州城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绿春项目部《关于绿春县戈奎乡农贸市场五金店灾后评估报告》,证明被烧房屋不属于危房,返修费用估算为人民币22757.65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发故意泼洒汽油纵火,导致被害人承租房屋内的货物完全烧毁、房屋受损。其行为威胁到周围房屋及住户的财物、人身安全,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元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吴元发应以放火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元发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吴元发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未取得钱财,属敲诈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以放火、爆炸方式为威胁多次敲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元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元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元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十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7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元发持有的NOKIA黑色直板手机、HUAWEI黑色直板手机、一张电话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贵生审判员  董惠敏审判员  李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