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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贵州耀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耀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573号原告贵州耀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33100T。法定代表人黄仕俊。委托代理人詹婧、龚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大道百花新城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941618636。负责人杨倩。委托代理人霍涛,女,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系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686276。法定代表人刘志勇。委托代理人霍涛,女,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系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延河路朱家河污水处理厂内。法定代表人付虎伦。委托代理人蔡谦,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耀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汇公司)诉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志贵阳公司)、贵阳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怡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婧,被告永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涛及李滨,被告永志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涛,被告清怡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汇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清镇市职教城百花大道及玫瑰大道沥青摊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6976370元。现被告已支付6307196元,尚余669174元未付。原告查询得知,第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尚未与承包方即第二被告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174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7.13%的标准,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志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及成本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第一被告亦未组织验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也尚未成就。2、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一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故第一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经书面催收后,5天内仍未支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催收。另外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予以减少。3、因2016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故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13%无依据。被告永志贵阳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及成本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第二被告亦未组织验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也尚未成就。2、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故第二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违约责任。同时,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经书面催收后,5天内仍未支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催收。另外约定的违约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予以减少。3、因2016年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35%,故原告主张的年利率7.13%无依据。被告清怡城建公司辩称:第三被告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与第二被告结算。现第三被告已将工程款付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永志贵阳公司系永志公司分公司2013年,永志贵阳公司(甲方)与耀汇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清镇市职教城百花大道(及玫瑰大道)沥青摊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原路面清扫,乳化沥青透层油洒布,(5cm)7cm厚AC-25沥青砼摊铺,玻璃纤维格栅,5cm厚AC-20沥青砼摊铺,乳化沥青粘层油洒布,5cm厚AC-13沥青砼摊铺;总工程数量暂定为40000平方米,不含税单价11.4元/㎡·cm,合价17cm厚每平方米单价193.8元,15cm厚每平方米单价171元,合同金额暂定7684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合同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工程工期施工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甲方在完工15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为工程质保期;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乙方书面催收后,甲方在5天内仍未支付,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本合同暂定总价处以每日10‰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14年6月12日,耀汇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单》,明确贵州·清镇职教城(东区)市政道路应完成清单项目内容为百花大道路标线(黄线)474㎡(工程款18012元),百花大道路标线(白线)135㎡(工程款5130元),百花大道路标线(箭头)1.44㎡(工程款54元),百花大道沥青第一、二层KO+380~K1+188.058及KO+180~380左侧16923㎡(工程款2115375元),玫瑰大道、凤凰中路、凤凰西路沥青第一、二层33994㎡(工程款3875316元),玫瑰大道KO+000~817、凤凰中路KO+000~380、凤凰西路KO+175~547.798左侧、右侧KO+376.098~547.798沥青第三层,应扣除费用碎石(在砂石厂买)6300元,工程款合计6982670元;并注明“以上单价均以合同为准,中冠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以此(耀汇公司)作为结算”,本表一式四份,项目预算部、分公司商务部、分公司财务部、施工单位各一份。永志贵阳公司项目经理王成贵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8日,永志贵阳公司作出《成本结算单》,内容为:结算部位(或实施完成内容)确认:一、现已铺完工程量为1、百花大道路标线(黄线、白线、箭头),2、百花大道沥青第一、二层KO+380~K1+188.058及KO+180~380左侧,3、玫瑰大道KO+000~817、凤凰中路KO+000~380、凤凰西路KO+175~547.798沥青第一、二层,4、玫瑰大道KO+000~817、凤凰中路KO+000~380、凤凰西路KO+175~547.798左侧、右侧KO+376.098~547.798沥青第三层;二、未完工程量为1、百花大道KO+380~K1+188.058及KO+180~380左侧沥青第三层3cm厚未铺约17000㎡,2、将军石西路KO+175~547.798左侧、右侧KO+376.098~547.098沥青第三层3cm厚未铺约5600㎡。结算说明:1、本结算金额一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即为完成上述部位(或实施完成内容)所有结算价款,2、本结算下面所结算内容一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在上述结算部位(或实施完成内容)确认单内涉及该项目的所有内容结算完毕,3、本结算内所述金额单位均为元,币种为人民币,4、其他:结算金额6976370元。备注:本表一式四份,项目部、公司成本部、公司审核部、财务部各一份。耀汇公司承包责任人赵天佑、永志贵阳公司审核部负责人张彬在《成本结算单》签字。后耀汇公司以永志贵阳公司在支付工程款6307196元,尚欠工程款669174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清怡城建公司与永志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成本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永志贵阳公司与耀汇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耀汇公司即依约组织施工清镇市职教城百花大道(及玫瑰大道)沥青摊铺工程。2014年6月12日,经永志贵阳公司与耀汇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耀汇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为6982670元。永志贵阳公司在向耀汇公司支付工程款6307196元后,尚余工程款669174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耀汇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669174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行为。关于违约金,双方已明确约定其支付前提为经耀汇公司书面催收未果。因耀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书面催收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认可。考虑到耀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其向永志贵阳公司予以催收,故本院据此酌情确认其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从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耀汇公司诉请的年利率7.13%,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从其自愿。永志贵阳公司系永志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永志公司依法应对永志贵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耀汇公司要求清怡城建公司在欠付永志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清怡城建公司与永志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其是否欠付永志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耀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志公司及永志贵阳公司应连带向耀汇公司支付工程款66917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7.13%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清怡城建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永志公司及永志贵阳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工程结算单》,并明确以此作为结算时,即为案涉工程在经实际施工后,最终确认应由耀汇公司承担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且案涉工程既已投入使用,则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永志公司及永志贵阳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耀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917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7.13%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耀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4元,减半收取5962元,由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舒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