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1、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申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414号原告:李某,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1,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申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1系河岸上猪场老板,被告申某和周某系被告李某1亲戚,负责猪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申某、周某经常到我处为猪场购买饲料、兽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以来,被告申某、周某以被告李某1外出、资金暂时紧张等为由,并承诺如被告李某1不还他们负责归还,先后赊欠饲料款、兽药费等共计1737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相互推诿,有的还躲起来不和我见面。无奈我只好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兽药费17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们没有说过被告李某1不还我们还,我们只是打工的,钱不应该我们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魏县双庙乡销售饲料、兽药。被告李某1原在魏县双庙乡河岸上村经营一家养猪场,被告申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李某1系儿女亲家。被告申某、周某在被告李某1的养猪场从事日常管理工作。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后购买饲料和兽药,原告多次送货到河岸上养猪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申某、周某共为原告出具欠条10张,共计17138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明确表示诉讼标的为171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申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某、周某所签欠条十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1系养猪场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李某1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1应积极支付货款,但被告李某1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周某系被告李某1所雇用的管理者,其二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申某、周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7138元;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封 雪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全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