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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492号原告:徐某,女,1985年5月4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夏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7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沟通较少导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因而疏远。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结婚是经过双方深思熟虑的,双方婚后感情是比较好的,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绪平审 判 员  毛炳泉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