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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君华、沈虹等与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君华,沈虹,周爱华,连槟,郑军,丁莉平,吴洪春,吴晓莉,魏国强,项晓军,朱立琴,王新夫,王新强,高东红,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夏国良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6号之一原告:沈君华,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沈虹,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周爱华,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连槟,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郑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丁莉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吴洪春,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吴晓莉,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魏国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项晓军,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朱立琴,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王新夫,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王新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高东红,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上述十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勇,江苏周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戴金宝,董事长。被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董事长。被告:夏国良,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祥甫、李冰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君华、沈虹、周爱华、连槟、郑军、丁莉平、吴洪春、吴晓莉、魏国强、项晓军、朱立琴、王新夫、王新强、高东红与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夏国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3月25日、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十四名原告的代表人沈君华、吴洪春、项晓军、王新强、高东红及委托代理人周勇,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李冰冰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君华、沈虹、周爱华、连槟、郑军、丁莉平、吴洪春、吴晓莉、魏国强、项晓军、朱立琴、王新夫、王新强、高东红共同诉称:原告是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和股东。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是1999年1月22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核准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3550.3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夏国良。当时,包括原告和被告夏国良在内的272人,均为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由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投资的杭州海外海宾馆、杭州新城企业公司、杭州德胜五金电器厂、杭州新城塑料制品厂、杭州新城静电喷涂厂、杭州迎君酒家、杭州德胜综合商场等企业,联合组建了浙江海外海集团公司,并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夏国良,后因该集体企业改制需要,浙江海外海集团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注销。与此同时,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以及夏国良、戴金宝、方华生、连兴法、潘荣掌、屠掌明、王永林、吕国华等股东共同投资登记设立了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7.1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夏国良。其中,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出资3040.85万元,占60.73%;夏国良出资190万元,以净资产量化427.50万元,合计617.50万元,占12.33%;戴金宝出资115万元,以净资产量化258.75万元,合计373.75万元,占7.46%;方华生出资70万元,以净资产量化157.50万元,合计227.50万元,占4.545%;连兴法出资70万元,以净资产量化157.50万元,合计227.50万元,占4.545%;潘荣掌出资50万元,以净资产量化112.50万元,合计162.50万元,占3.25%;屠掌明出资41万元,以净资产量化92.25万元,合计133.25万元,占2.66%;王永林出资35万元,以净资产量化78.85万元,合计113.75万元,占2.27%;吕国华出资34万元,以净资产量化76.50万元,合计110.50万元,占2.21%。2000年4月8日,被告夏国良利用其担任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272名股东所有的22.45%的股份(合计1123.95万元),转让给其个人所有。同时戴金宝、方华生、连兴法、潘荣掌、屠掌明、王永林、吕国华等股东,也分别将其在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股份115万元、70万元、70万元、50万元、41万元、35万元、34万元,合计415万元转让给被告夏国良,从而使被告夏国良在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从占12.33%上升为占51%,而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从占60.73%下降为占32.95%。同时,被告夏国良在2000年6月通过其担任总经理的杭州海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向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转让款1123.95万元和戴金宝等7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415万元,两项合计15389500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再增加投入资本8105500元。2000年12月,被告夏国良又操纵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减少注册资本,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从原3040.85万元减至1916.90万元。2006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核准以该企业为核心企业组建的浙江海外海集团名称变更为海外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5817.65万元(该集团以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为母公司,由杭州市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汽车城有限公司、杭州海外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外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杭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为子公司组成)。多年来,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夏国良均没有按照企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如实地向每一个股东公布或告知企业的经营运行和收支盈亏情况,没有按照实际盈利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给每一个股东足额分配红利。2014年每个股东仅分得红利25000元,而被告夏国良一人就分得红利660万元。被告夏国良将属于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集体公有和272名股东所有的22.45%股份转让给其个人所有,并没有经过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且至今也没有将1123.95万元的股权受让款汇至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账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如实向原告提供自1999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和股东红利分配表等,进行查阅并委托审计;2、被告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立即向原告每人分配被其截留的红利各15万元(暂定);3、依法确认2000年4月8日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其投资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非法转让给被告夏国良个人的民事行为无效;4、被告夏国良立即返还其非法侵占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具体金额待依法委托审计后确定);5、各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夏国良共同答辩称:一、原告选择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系集体经济自治组织,原告作为其股东,如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应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诉讼。经济合作社并非依据公司法设立和进行工商登记,应适用其章程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依据公司法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章程依据。二、原告关于提供会计账册、评估报告、财务报表和股东红利分配表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从未向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提出过查阅其财务会计报告等的请求,未根据章程规定向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在并未发生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拒绝原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出的超出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股东有执行和服从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义务。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历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均已经股东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决议,原告沈虹、吴洪春、项晓军、高东红作为股东代表,也已在相关决议上签字,其他股东也有义务执行和服从决议。对于股东代表大会已审议通过的事项,原告再行提出审计要求,也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同时,原告并非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由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按出资比例享有,原告作为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不能直接享有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三、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减资行为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改制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进行了现金配股,后因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农经委《〈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1999】8号文),该文件明确“严禁强制要求社区成员现金配股”,部分股民因该文件的出台,通过各种方式向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街道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还现金股。故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经征求全体股民的意见,通过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将现金股退回。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为此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退还现金股的决定及实施细则》。而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股股民出具了《退股申请书》,并表示对退股行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次退股中,共退股1129.95万元,其中现金股1014.3万元,量化股115.65万元。退股后,由于出现注册资本不足的情况,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号召股民认购股份,包括原告沈虹在内的三名股东认购了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6万元股金。综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股金实际减少1123.95万元。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减资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并由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签字,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将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从3040.85万元减少到1916.9万元。此次减资决议作出后,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进行了验资,变更了章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此次减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合法有效。四、2000年4月8日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与夏国良关于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在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22.45%的股权转让给夏国良的原因在于,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出资到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1123.95万元的股本金抽回并退给股东,导致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出现相应注册资本缺额。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签字,通过了股权转让决议,股权转让款也已实际支付,不存在无效事由。1538.9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810.55万元的增资款由夏国良委托杭州海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打入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而非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账户也是有原因的。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其持有的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夏国良,实际上解决的是因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股金退还给股民而导致的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资本不足的问题,故在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已经投入的股本从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情况下,夏国良将股权转让款打入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上是弥补资本金不足。又因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退给股民的资金实际上是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打给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应收取的夏国良股权转让款由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使得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是合情合理的。况且,夏国良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哪个账户,涉及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非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据此认为合同无效,也是没有理由的。五、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每年都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公布财务工作报告,与会代表均讨论审议报告并签字确认,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也是按照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分红比例对股民进行分红,原告沈虹等作为第二届股东代表也参加了相关的股东代表大会,各原告均领取了历年的分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没有公布分红方案、没有足额分红,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主张的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农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成立的背景、目的、章程规定内容以及原告成为其股东的条件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企业类型应为村经济合作社,即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其他法人企业。本案中,原告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向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主张的相关诉请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并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涉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处理。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民事纠纷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司章程等内容可知,原告并非被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是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而原告主张的查阅被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册资料、分配股东红利以及股权转让等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备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三、关于原告向被告夏国良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及是否符合民事纠纷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国良返还其非法侵占的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且认为三被告“没有定期如实地向股东公布或告知企业的经营运行和收支盈亏情况”及“没有按照实际盈利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给股东足额分配红利”,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夏国良所提的该项主张的实质是原告认为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分配方案侵害其权益。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对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股东分配方案所提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原告并非被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其主张的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分配方案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备条件。因此,原告向被告夏国良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起诉处理。四、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00年4月8日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将其投资浙江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夏国良的民事行为无效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是否符合民事纠纷诉讼的起诉条件问题。原告主张案涉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系基于其为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股东身份,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对外转让股份行为无效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作为被告杭州东新经济合作社股东,对转让行为所涉股份也不享有直接的法律权益,即原告与其主张的案涉股份转让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备条件,同样应予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君华、沈虹、周爱华、连槟、郑军、丁莉平、吴洪春、吴晓莉、魏国强、项晓军、朱立琴、王新夫、王新强、高东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鸿鹏审 判 员 崔 姗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