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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彩娥、胡甬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彩娥,胡甬金,邵喜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287号原告:象山县农村���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娥,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半岭路**号***室。被告:胡甬金,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同兴巷**号***室,现住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路**号。被告:邵喜爱,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石浦镇大桥村*号*户,现住象山县石浦镇西门外路**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朱彩娥、胡甬金、邵喜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彩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4.39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甬金、邵喜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朱彩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被告胡甬金、邵喜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5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正常贷款利率为8.4‰/月,罚息利率为8.4‰/月×1.5,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借款当日银行转账至借款人朱彩娥账户;五、借款用途:房屋装潢;六、担保情况:由被告胡甬金、邵喜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64.3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朱彩娥、胡甬金、邵喜爱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彩娥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朱彩娥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胡甬金、邵喜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甬金、邵喜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彩娥追偿。被告朱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564.39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甬金、邵喜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甬金、邵喜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彩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被告朱彩娥、胡甬金、邵喜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