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连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连中,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定陶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连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连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冯连中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官桥镇中心街往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九路车站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7月20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冯连中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3.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连中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连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意见书,查获工作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连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连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连中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冯连中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连中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连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