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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978号原告张某1,男,1987年9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某,女,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2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入赘于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张某2,结婚初期,一直居住被告家,2012年原告向他人受让宅基地后,在原告所在组建房一栋占地140平方米,估价35万元,在建设时除被告父母支持有3万元外均系原告出资。2016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不接原告的电话,让原告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3、张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3、判决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组的私有房屋一栋(占地140平方米,估计35万元)归原告所有;4、位于住房内的观赏石若干,归原告所有;5、共同债务49.3万元由原告承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某庭审时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两名由我抚养,房屋一栋归我,观赏石归原告,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共同承担无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女两名由谁抚养成年;2、房屋一栋如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第四组证据:贷款证复印件5份、证明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6份,拟证明:共同债务有49.3万元。第五组证据:兴市国土建字《2013》201号批复,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一栋的情况。第六组证据:观赏石照片、手机短息照片一份。拟证明观赏石现状。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入赘于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2。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于2012年在兴义市××××组修建自住房屋一栋,双方共同估价为35万元。原告在此期间共借外债49.3万元主要用于购买和经营观赏石,少部分用于夫妻共同开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因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自住房屋,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均有出资,因涉及第三人(被告父母)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各出资方均可另外寻求法律救济。原、被告共同生育次女龄幼,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抚养婚姻次女年龄较小,抚养费用比原告抚养长女费用较高,理应由原告补偿部分抚养费用给被告,但考虑到原告主动承担债务,故不再补偿,双方自行承担所抚养子女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3原告张某1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女张某2由被告吴某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三、观赏石若干,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张某1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