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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向林、王双红与新农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向林,王双红,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851号原告:程向林,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双红,女,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简称新农二组)。负责人:刘波,系该组组长。原告程向林、王双红与被告新农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后于1994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国栋,原告双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终生生育一个孩子,并于2004年2月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但被告在2016年的土地征收分配中,对原告应享受的独生子女户奖励政策不予兑现,虽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被告仍拒绝整改。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增加并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一口人份额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两原告系新农二组的合法村民及原告家庭共3口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合作医疗。4、结婚证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5、会议记录、新农村二组分配方案及分配人员花名册。证明二组于2016年7月7日制定了分配方案,按在册人口每人2万元进行分配,原告家庭共3口人,分到6万元,未享受独生子女户多分一口人份额的奖励。6、新农村村委会201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波系二组组长。7、2016年8月8日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7日的分配中没有落实计生政策,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口人份额,经新城办处理未果,且新农二组组长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新农二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新农二组负责人刘波在本院庭前与其的谈话笔录中称:1、新农二组于2016年7月7日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按户口本实名人口以每人20000元向村民进行了分配,但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2、新农二组收到了新城街道办事处韩新责通字[2016]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组上并未按通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向林、王双红系夫妻,婚后于1994年1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程国栋,并于2004年2月3日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7月7日,被告新农二组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对二组村民按户口本实名人口每人分配了20000元,但被告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20000元。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8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仍未落实计生奖励政策。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分配方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程向林、王双红婚后生育一子,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独生子女户,被告新农二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增加并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一口人份的份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程向林、王双红土地收益分配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