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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冬明与曾新华,黄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明,曾新华,黄惠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969号原告刘冬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烽,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衍任,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新华,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惠霞,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刘冬明因被告曾新华、黄惠霞未偿还借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为14,778元),合计为1,014,7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曾新华于2015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冬明现金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曾新华转账920,000元,另主张有8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曾新华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逾期之次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惠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新华、黄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冬明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9,323元,均由被告曾新华、黄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屏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