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8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与杜谊晓、时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杜谊晓,时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95号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街道国际商贸城内。法定代表人:韩允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谊晓,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时素华,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担保公司)与被告杜谊晓、时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谊晓、时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746.16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8%计付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文峰东路九星花园三期水岸尚郡小区5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金乡县房金他字第2012023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杜谊晓和丈夫王帅帅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王帅帅、被告杜谊晓在金乡支行贷款一手房贷250000元,期限180个月,执行利率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逾期还款在基础利率上加收30%即执行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文峰东路九星花园三期水岸尚郡小区5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金乡县房金他字第201202352号,权利价值为365118.53元,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开始为其垫款。2016年4月,金乡支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金乡支行将对被告的债权237746.16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将被告欠款全部偿还。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金乡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4月18日分别以特快专递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经调查,王帅帅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死亡时直系亲属仅妻子杜谊晓和母亲时素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杜谊晓未作答辩。被告时素华未作答辩。原告东运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杜谊晓、时素华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谊晓与王帅帅系夫妻关系,被告时素华系王帅帅之母。贷款人金乡支行与王帅帅、被告杜谊晓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帅帅向金乡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乡县城区文峰东路九星三期5幢2单元501号的房产,期限180个月,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8.5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杜谊晓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时王帅帅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9日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金乡支行取得金乡县房金他字第201202352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东运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9日,金乡支行向王帅帅发放了贷款。王帅帅借款后自2015年6月不再还款。贷款人金乡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帅帅、被告杜谊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6年4月7日,贷款人金乡支行与原告东运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王帅帅、被告杜谊晓享有的上述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以及担保权益等转让与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偿付金乡支行借款本息237746.16元。2016年4月14日金乡支行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帅帅、被告杜谊晓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王帅帅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王帅帅、被告杜谊晓结欠金乡支行借款本息237746.1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乡支行将其对王帅帅、被告杜谊晓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东运担保公司,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关系明确,程序合法,原告依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债权以及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杜谊晓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帅帅、被告杜谊晓以购买的金乡县城区文峰东路九星花园三期水岸尚郡小区5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产为其借款25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对王帅帅、被告杜谊晓未归还的借款本息237746.16元及相应利息亦应在已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王帅帅已死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帅帅之母时素华是否继承遗产,要求时素华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东运担保公司要求杜谊晓还款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谊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37746.16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8.515%计付的利息;二、被告杜谊晓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王帅帅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文峰东路九星花园三期水岸尚郡小区5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金乡县房金他字第201202352号)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杜谊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程 军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