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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纺织浆料二厂与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纺织浆料二厂,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4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纺织浆料二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张君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建敏。原告吴江纺织浆料二厂与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纺织浆料二厂货款2375737.5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320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郭建敏对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3元,由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凤兰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93640.5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2633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至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现场进行察看,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厂房内有机器设备。本院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于2016年7月20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成交,成交价为909300元。由于上述设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案件已生效,故本案拍卖款现不予发还。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郭建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本院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对本院调查亦表示无异议。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