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洪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9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亮,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贵友,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字(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洪亮伙同大刚、张某1、马某、大洋、刘某1、大斌等人(均在逃),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酒店二楼KTV休息室内,饮酒后无故殴打该酒店KTV服务生李某、姜某某、葛某、孙某某、薛某某、陈某等人,致使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面度外伤致左眼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洪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洪亮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洪亮伙同大刚、张某1、马某、大洋、刘某1、大斌等人(均在逃),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某酒店二楼KTV休息室内,饮酒后无故殴打该酒店KTV服务生李某、姜某某、葛某、孙某某、薛某某、陈某等人,致使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面度外伤致左眼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2(张某1父亲)代表张某1及本案被告人李洪亮和所有参与者(大刚、马某、大洋、刘某1、大斌等人)向被害人李某及所有被害人赔偿110,000.00元(李某100,000.00元、姜某某2,000.00元、葛某2,000.00元、孙某某2,000.00元、薛某某2,000.00元、陈某2,000.00元),所有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刘洪亮及张某1等所有参与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李某门诊手册、病历、白菊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姜某某、葛某、孙某某、陈某、薛某某、宋某某、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亮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洪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