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磊与孙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孙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96号原告: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被告:孙进。原告刘磊诉被告孙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332.65元,利息6557.39元(合计69890.04元)及逾期利息(以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年利率13.47%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推荐,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CHANGZY-C00459号《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63332.65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约定借款分18期偿还,于每月10号前归还本息3882.78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给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12066.00元及风险管理费1266.65元,合计13332.65元。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风险管理服务合同》、《还款温馨提示函》、《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富友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富友公司对账、还款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与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风险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玖富公司为被告提供金融信息咨询、资金对接等服务,被告需支付相应咨询服务和风险管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经玖富公司撮合,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CHANGZY-C00459号《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63332.65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分18期偿还,原、被告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63332.65元年利率13.47%的标准以等额本息法计算,即要求被告分18期归还,每期3882.78元。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当月直至还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孙进又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开通富友-玖富账户,用于原告与被告孙进及被告孙进与玖富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并授权富友公司从被告孙进绑定的银行卡中直接收取资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63332.65元。同日,被告孙进通过富友-玖富专用账户支付玖富公司咨询服务费12066.00元、风险管理费1266.65元,余款50000元通过该账户取出。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2016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富友公司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多次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磊支付借款本金63332.6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为6557.39元,以后以本金6333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孙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