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巴岩松与王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杰,巴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岩松。上诉人王守杰因与被上诉人巴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杰的委托代理人杜渤海、被上诉人巴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守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陈建京汇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作出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还款说明就简单认定上诉人的具体还款情况,明显证据不足。2015年8月26日的2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通过2015年8月29日、9月1日的还款偿还完毕。2015年9月7日的10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通过2015年9月8日至12月10日的149万元还款偿还完毕。2015年9月19日的70万元借款,至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已偿还现金39.4万元及家具款46万元折抵本息后付清。被上诉人巴岩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4年4月28日的190万元借款确系上诉人所借,有银行流水及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应上诉人的要求分三次向陈建京账户打款190万元,陈建京系上诉人的家具供应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大部分利息上诉人均已归还,故被上诉人并未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此19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事实合情合法,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还款情况并非客观事实,不是对本案借款的归还,而是对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归还,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是移花接木,试图逃避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巴岩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守杰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王守杰分七次(包括涉案三次借款)向原告巴岩松借款,共计借款本金78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守杰共支付原告巴岩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42533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守杰向原告巴岩松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巴岩松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巴岩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月息4分,按月算,打款2015.8.26,以回单为准),王守杰,2015.8.26”。同日,原告巴岩松通过李海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524×××748账户向被告王守杰623×××1104账户汇款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0.8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0.8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0.8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0.8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王守杰向原告巴岩松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巴岩松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巴岩松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5年9月7号打款,以小票为证,按月息2.4分,按季算),王守杰,2015.9.7”。同日,原告巴岩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分理处6228×××4277账户向被告王守杰6222×××0328账户汇款1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7.2万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守杰向原告巴岩松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巴岩松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巴岩松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月息3分,按月付息,以小票为准,2015年9月19日转账),王守杰,2015.9.19”。同日,原告巴岩松通过徐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6228×××0865账户向被告王守杰6228×××4273账户汇款7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2.1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户2.1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守杰汇入原告巴岩松账2.1万元。庭审中,原告巴岩松主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中国建设银行东营胜大支行出具的汇款客户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东营胜利分理处出具的转账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出具的转账回单1份,借条7张及银行汇款、转账手续一宗,被告提供的王守杰及王守杰委托的宁志远、董灵芝、王偲向原告巴岩松及巴岩松委托的收款人巴锡光、徐军的付款银行转账凭证27份及上述宁志远、董灵芝、王偲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守杰委托原告到东营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项的委托书1份,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付款付据1份,东营市徽州木雕家俱会馆出具的订货单3份、收款收据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守杰向原告巴岩松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巴岩松与被告王守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守杰主张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巴岩松予以否认,因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发生,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还款。庭审中被告王守杰对涉案三笔借款的汇款情况予以认可(其中:⑴涉案借款本金20万元分四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2万元,⑵借款本金100万元向原告汇款7.2万元,⑶借款本金70万元分三次向原告汇款6.3万元),因此,涉案三笔借款被告王守杰未能提供已经全部付清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已全部付清,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王守杰主张通过银行向巴锡光汇款11.4万元,是偿还原告巴岩松的借款,因原告巴岩松予以否认,被告王守杰未能提供支持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王守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涉案中,被告王守杰分3次向原告巴岩松借款共计190万元,有原告巴岩松提供的借条、汇款客户回单、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守杰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之一20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守杰已支付原告巴岩松3.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3.2万元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4分,已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王守杰主张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2.46万元。因此,被告王守杰所支付的0.74万元应为借款本金。故原告巴岩松主张涉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无据,其借款本金应为19.26万元。原告巴岩松所主张的涉案另外两笔借款(⑴借款本金100万元、⑵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其计算方式为:1、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巴岩松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守杰提出家具款折抵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巴岩松予以否认,被告王守杰所提供的东营市徽州木雕家俱会馆出具的订货单及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需方及付款方均王守杰,未能体现出原告巴岩松所订购或购买。被告王守杰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王守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家具折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岩松借款本金19.26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岩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守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巴岩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巴岩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8元,减半收取11599元,原告巴岩松负担25元,被告王守杰负担11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守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守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25日东营市徽州木雕家俱会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与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订货单、两份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将价值46万元的红木家具转卖给被上诉人。2、申请证人马某、聂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将价值46万元的红木家具转卖给被上诉人,由两证人将家具拉到了被上诉人家中。证人马某述称,他曾在东营奇森家俱有限公司与王守杰同事,2015年7月份离开。2013年8、9月份,他与聂红军曾受王守杰的安排从胜宏靓都王守杰的家中将沙发、茶几等红木家具拉到巴岩松家中,至于为什么要送家具他不清楚,这些家具是2012年1月份他和王守杰在美亿家徽州木雕家俱会馆订购的。证人聂某述称,他曾在东营奇森家俱有限公司与王守杰同事,2015年7月份离开。2013年8、9月份,他与马强强曾受王守杰的安排从胜宏靓都王守杰的家中将红木家具拉到巴岩松家中,至于为什么要送家具他不清楚。被上诉人巴岩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中两证人证言均不属实,被上诉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旧家具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巴岩松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马某、聂某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证人马某、聂某是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非与上诉人是同事,证人证言不属实。上诉人王守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王守杰的丈夫,即被上诉人的弟弟,上诉人是东营奇森家俱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属于家庭投资经营的公司,职工的社保关系不一定在哪个公司落户,东营奇森家俱有限公司大约在2012年开始经营家具,证人就随上诉人在奇森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守杰提交的证据1、2均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曾协商以家具款抵偿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巴岩松提交的证据反映的系证人的社会保险情况,本院未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三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此上诉人主张已通过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多笔银行转款及46万元家具款折抵还清,被上诉人主张除一审已认定的各笔还款外,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系对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己从事过民间资本融资业务,应对出借款项及向他人所借款项有清晰明确的记录。被上诉人针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七笔借款(包含涉案三笔借款)详细列明了出借的金额、时间、已偿还及尚欠本息数额,并附有相关的借据、付款及收款凭证,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相符,清晰合理。而上诉人王守杰仅将一段时间内的还款笼统归纳为对涉案三笔借款的归还,还款时间与出借时间相隔较近,亦未合理解释还款数额系如何确定,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认定为系对本案三笔借款的归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守杰对2014年4月28日的190万元借款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岩松就该笔借款提供了借据、打款凭证及上诉人还款的明细及凭证,可以佐证其提出的上诉人所列部分款项是对该笔借款的归还的主张。而且被上诉人未就该笔借款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王守杰提出的以46万元家具款抵偿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家具的交接,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未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就以家具款抵偿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8元,由上诉人王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审 判 员 张江涛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