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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严某窜至易门县龙泉街道兴隆街167号金荣宾馆207号房间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床头柜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668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销赃至玉溪市红塔区陈某某经营的鸿鑫手机店,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被挥霍。被告人严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某退赔了已挥霍的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本院(2012)易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违法事实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盗手机的收购款,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主动赔偿了被盗手机的收购款,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盗窃、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予以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