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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睿与路继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继山,王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30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路继山,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睿,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继山因与被上诉人王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屈二军、被上诉人王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继山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王睿所诉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王睿和武惠玲武某某,武惠玲武某某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2、一审认定2015年2月16日路继山向王睿支付10万元包含利息12000元错误;3一审认定路继山对40万元借款向王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适用法律错误。王睿辩称:第一,依据借款合同王睿已向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路继山,路继山出具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路继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第二,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中包含12000元的利息,因为原告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审认定12000元是(2014)0414号借款合同中剩余本金20万元二个月的利息,和(2015)0515号合同中一个月的利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多次找上诉人要求还款,上诉人总是躲避不见,所以上诉人就该两笔借款首先偿还利息是应当的,也是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甲方(投资人)王睿、乙方(××)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监证人)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第0414号投资分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2-4页也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投资给乙方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人民币,期限叁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投资月分红为2.0%,从投资人实际交款之日起开始分红。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投资及分红。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投资及分红,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投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书第5页为收据,载明:“今借到王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2.0%,期限叁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人: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甲方(投资人)王睿、乙方(××)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监证人)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第0515号投资分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2-4页也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投资给乙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人民币,期限叁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投资月分红为2.0%,从投资人实际交款之日起开始分红。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投资及分红。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投资及分红,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投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书第5页为收据,载明:“今借到王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2.0%,期限叁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人: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王睿自认该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内合同相对人均按约定向王睿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该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同相对人未再向王睿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2月19日,路继山代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王睿支付10万元,王睿认可该10万元系偿还已到期的(2014)第0414号借款合同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2月7日,该两笔50万元借款尚余40万元未清偿,当日路继山为该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王睿出具保证一份,载明:“王睿身份证号存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5年2月14日前付给王睿,如到期还不上,我路继山自愿把豫D×××××梅赛德斯奔驰WDDNC5E13(B),车架号135DA495066过户给王睿。保证人路继山,身份证号。”2015年2月16日,路继山向王睿支付10万元,王睿向路继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拾万元整还款。2015.2.16王睿”。2015年7月27日,路继山向王睿支付5万元。王睿与路继山对2014年12月19日的10万元、2015年7月27日的5万元两笔共计15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双方对2015年2月16日的10万元还款性质存在争议。后王睿向路继山追索欠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新华区人民法院限路继山于2016年8月9日前向该院提交就本案争议款项对王睿支付利息的相关信息,截止2016年8月9日,路继山未向该院提交该相关信息。上述事实,由王睿提供的(2014)第0414号投资分红合同书、(2015)第0515号投资分红合同书、保证,路继山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收条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2月7日,路继山向王睿出具保证一份,对王睿与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4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该份保证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路继山就该40万元借款向王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6日,路继山向王睿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应包含利息12000元((2014)第0414号借款合同中下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和(2015)第0515号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20万元1个月的利息4000元)和本金88000元。本案争议的50万借款下余262000元未清偿(500000元-100000元-88000元-50000元=262000元),路继山作为保证人,应当向王睿承担清偿责任。王睿要求对路继山提供抵押的豫D×××××号梅赛德斯奔驰S350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因路继山在保证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我路继山自愿把豫D×××××梅赛德斯奔驰WDDNC5E13(B),车架号135DA495066过户给王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对王睿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继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睿偿还借款262000元;二、驳回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睿负担1320元,路继山负担5230元,案件保全费2320元,由王睿负担490元,路继山负担1830元。”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继山在一审审理时对欠王睿借款的事实认可,并承认现欠款额为25万元,称其愿意还款25万元,但暂时无力还款,希望与王睿达成还款计划。经过一审、二审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关于路继山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武惠玲武某某为原告的理由。经查,武惠玲武某某与王睿系母子关系,王睿与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投资人均为王睿个人,该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中也载明收到王睿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因此,王睿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路继山上诉称2015年2月16日向王睿支付10万元不包含利息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投资月分红2.0%,从投资人实际交款之日起开始分红。而借款人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出借人王睿在收到上述10万元后,认为应先扣除所欠三个月利息剩余为本金的说法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对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王睿称路继山是平顶山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及河南京中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两笔50万元的借款也是通过路继山借给其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在王睿多次找路继山要求还款时,路继山给王睿出具了保证书,一审判决认定路继山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路继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路继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