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梁锦涛与冯宝军、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梁锦涛,冯宝军,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1340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玉龙,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原告:梁锦涛,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冯宝军,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宁CD90**号车驾驶员。被告:张宏,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宁CD90**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责人:郭启,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振军,男,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职工。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梁锦涛与被告冯宝军、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玉龙、原告梁锦涛、被告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梁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花费医疗费2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梁锦涛所有的陕J533**号车修理费32200元;3、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梁锦涛所有的陕J533**号车停运期间损失1万元;4、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梁锦涛驾驶陕J533**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从吴起县薛岔大队卜罗寺区队864井场出发向吴起县石百万联合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陕西省S303线280KM+500M(吴起县吴起镇陈砭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被告冯宝军驾驶的宁CD90**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的钻井设施发生碰撞,致原告梁锦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锦涛、冯宝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锦涛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日。鉴于上述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宏辩称,原告受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费用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冯宝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为:宁CD9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停运期间损失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3、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双龙汽贸维修结算单,证据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费用内的已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作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梁锦涛驾驶陕J533**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从吴起县薛岔大队卜罗寺区队864井场出发向吴起县石百万联合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陕西省S303线280KM+500M(吴起县吴起镇陈砭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被告冯宝军驾驶的宁CD90**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的钻井设施发生碰撞,致原告梁锦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梁锦涛、冯宝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锦涛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2266.75元。陕J533**号车实际车主为梁锦涛,该车挂靠在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被告冯宝军系被告张宏雇佣司机。被告张宏所有的宁CD9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冯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三星有限责任公司吴起分公司、梁锦涛及被告张宏同意,本院对除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宝军驾驶被告张宏所有的宁CD90**号车辆与原告梁锦涛驾驶的陕J533**号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宁CD9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梁锦涛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梁锦涛的出院记录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本院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交通费为150元。住宿费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故对精神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期间损失费用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费用内的已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锦涛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5826.75元【1、医疗费2266.75元,2、护理费1540元(11天×140元),3、误工费1540元(11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5、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锦涛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