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虞苗娟与俞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苗娟,俞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165号原告:虞苗娟,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海林,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5328848-3。负责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苗娟与被告俞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江,被告俞海林,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202.67元,已支付48800元,尚应支付151402.6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俞海林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百悬线南都花园门口转弯时,碰撞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肩部、右眼外伤肿胀,经医院治疗、手术20多天,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海林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平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被告俞海林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具体赔偿按法律依据来。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虞苗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记录五大张,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辅助器收款收据、护理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大张,生活用品电脑小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3、医学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8个月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面貌,现在右眼还没有消肿。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伤势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上虞城区居住,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户口簿、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房产所有人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9、交通费发票九大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俞海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8无异议;证据2中上虞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字迹太潦草看不清楚,但没有住院,住院实际上是只有在杭州一次。浙江省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眼睛是否受伤不清楚,无记载。眼睛受伤的相关治疗是否有关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入院记录眼科无记录,故眼睛受伤是否关联不清楚。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有些发票是治疗眼科的,具体金额有法院根据发票确认。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22天,这里计算为23天,以出院时间为准。生活、护理用品小票是机打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要补充医院出具的证明。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休息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证据4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受伤了门诊看不清楚,由法院确认;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收入情况应当有相关单位出具,并不是村委会或镇政府,收入无法确认;居住情况应当提供相关的暂住信息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只能证明房产所有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身份关系无异议;证据9关联性不能确认,且都是连号的,火车票实际上也是一样的,根据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就诊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0日,××所需,××所花费的费用,过路费也是一样的,主张3500元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俞海林向本院提交证据10:医疗费发票、挂号小票共五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另支付给原告现金38800元。原告虞苗娟、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5、7、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日用品电脑小票、支具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酌情支持199天。证据6对于原告居住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经庭后核实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341号202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00分,被告俞海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悬线南都花园门口转弯时,与原告虞苗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虞苗娟受伤、两车损怀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俞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虞苗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等,共住院22天、留院观察6天。原告之伤经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73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第D7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冈上肌撕裂伤,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海林已赔偿原告41415.99元,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虞苗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60498.16元(含被告俞海林支付的2615.99元,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8459.40元(140.9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0.1),误工费28057.01元(140.99元/天×19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费用合计18924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B×××××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俞海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俞海林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核算金额后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俞海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70702.57元,合计180702.57元;二、被告俞海林赔偿原告虞苗娟2040元,已支付41415.99元;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支付原告虞苗娟141326.58元,支付被告俞海林39375.99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虞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俞海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