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刚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立朝、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因怀疑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某村村的张某2对其表弟媳妇陈某图谋不轨,在灵寿县青同镇铁道附近,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2离去,杨云刚杨某某用棒球棒将张某2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冀A×××××)车玻璃砸坏。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6400元。2016年9月8日,杨云刚杨某某与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一、杨云刚杨某某2016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用棒球棒将张云伟的冀A×××××帕萨特轿车所有坡璃砸坏,价值6400元,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触犯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二、杨云刚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行为价值6400元刚达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三、案发后,杨云刚杨某某认识到案情的严重性,积极交代案件事实,避免了发生更严重的后果。四、杨云刚杨某某妻子吴金秀某已于2016年9月8日赔偿受害人张某2张云伟损失25000元,与受害人张某2已迖成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危害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杨云刚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危害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因怀疑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某村的张某2对其表弟媳妇陈某图谋不轨,在灵寿县青同镇铁道附近,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2离去,杨云刚杨某某用棒球棒将张某2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冀A×××××)车玻璃砸坏。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64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的妻子与受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受害人张云伟损失25000元,受害人张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8日17时许,我开车从灵寿往青同走我开车从灵寿往某村走,走到铁路桥下边看见王某的媳妇陈某和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司机说了一会话,司机在车里伸手把陈某拽到车上,然后车门就关上了。我过去将陈某从车上拉了下来,发现司机是南青同某村村的张某2,把张某2的车钥匙拔了。张某2下车和我抢钥匙,边说哥哥我不对了,改天请你喝酒,把钥匙给了我吧。张某2就从我兜里掏钥匙,撕闹的过程中,王某也开车过来了,我就去我车后备箱拿了一个棒球棒,过去的时候张某2骑着别人的电动车跑了,我就把张某2的车玻璃砸了。我当时看到张某2把我兄弟媳妇拽上车,我以为有什么问题,就过去跟张某2说事,张某2和我撕闹一阵跑了,把我左手中指掰肿了,我一气之下就把车玻璃砸了。车玻璃是我用棒球棒砸的,王某没有动手。棒球棒早已经扔了,忘记扔哪儿了。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积极赔偿。2、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4月8日17时35分左右我开车准备去灵寿,走到青铜铁路桥的时候碰见了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走到一个铁路桥的时候碰见了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和他招了一下手,我就把车停在路边后,那个女的就坐在车上的副驾驶位置,我就说可以去二道饭店工作。这时候路东停下了一辆白色长城哈佛H6,杨云刚杨某某从车上下来张某2的车钥匙拔了,我下车追着杨云刚杨某某要钥匙的时候,杨云刚杨某某打了我头部两拳,张东明路过去拉杨云刚杨某某,杨云刚杨某某打了张东明头部一下。后杨云刚杨某某从那辆哈佛H6后备箱拿下来一个棒球棒,在我的左腿敲了三四下,并用棒球棒把我车上的玻璃砸了。被砸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冀A×××××。我车的挡风玻璃,左右四块车门玻璃都被砸了,还有左后边车架砸了一个坑。我的左腿有疼痛感,但没有明显外伤。见过那个女的几次,不太熟,不知道叫什么。我厂子里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厂子里的玻璃被人砸了,怀疑是杨云刚杨某某带人砸的,玻璃被砸的时候南青同某村村的张某1在现场。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4月8日17时,我表哥杨云刚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青同镇铁路桥地下看见有人将陈某(王某妻子)拽到车上了,让我过去。我到现场时,张某2已经走了,张某2的车已经被砸了。当时不知道是谁砸的张某2的车玻璃,后来听说是杨云刚杨某某砸的。2016年4月8日19时左右我、杨云刚杨某某,王红玉王某1、王振江王某2开车去了张某2的厂子,张某2的厂子当时关着门,我们进去后发现张某2不在,就走了。我不知道张某2厂子的玻璃是谁砸的。(2)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4月8日11时左右,我与张某2通过手机微信,成为好友。张某2答应帮我找工作,后我们约定在青同铁路桥附近见面。下午17时左右,我们在青同铁路桥附近见面后,我骑着电动车,他说让我下车,我就来的他车的副驾驶旁,他说让我上车,我不上去,他就拽住我的挎包将我拽上车,后对我动手动脚。这时候,我丈夫王某的表哥杨云刚杨某某敲车玻璃,让开门,他不开,我看到杨云刚杨某某拿一根棒子,将他的车破璃砸毁,并将车钥匙拿了起来,然后他就下车和杨云刚杨某某说好话。王某过来的时候,那个人就跑了。(3)证人张某1证言:2016年4月8日19时左右,有两辆车停在厂子门口,从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有一个人问我这是张某2的厂子吗?我说是。后看见一个人拿一根棒子砸张某2厂子窗户上的玻璃,后那些人就开车走了。就一个人砸的张某2厂子的玻璃。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8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张某2辨认出2016年4月8日在灵寿县青同镇铁路桥附近将其打伤并将自己车砸坏的杨云刚杨某某。(附辨认说明1份)(2)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4月8日灵寿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2份,拍摄照片9张,证明张某2车辆被砸情况和张某2厂子玻璃被砸现场5、鉴定意见2016年4月15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认字(2016)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标的物在2016年4月8日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陆仟伍佰柒拾元整(¥6570元),已扣残值2元。其中,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为6400元,灵寿县志凤矿产品加工厂被损物品价值172元。6、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2016年4月8日张某2报警称青同铁路桥下边有人醉酒闹事,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停留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四块车门玻璃被砸,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2)到案经过:杨云刚杨某某因涉嫌故意毁财罪,2016年7月1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网上追逃,青同派出所于2016年7月27日在灵寿县南青同某村村将其抓获。(3)2016年6月24日青同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2014年1月17日,杨云刚杨某某因赌博被灵寿县公安局罚款处罚;2014年6月19日,杨云刚杨某某因为赌博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0月29日,杨云刚杨某某在灵寿县北环路游戏厅赌博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4)户籍证明信:与基本情况一致。(5)2016年6月24日青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案件材料中涉及的XX刚与杨云刚杨某某系一人,陈某与陈雪敏系一人。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受害人张某2的伤情均未做医学鉴定。(6)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的妻子与张某2于2016年9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2经济损失25000元,张某2对杨云刚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家人和被害人张某2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刚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