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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莫本���与冯浩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本多,冯浩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4民初842号原告:莫本多,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健,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浩玲,女,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锷,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莫本多与被告冯浩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莫本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退回所侵占原属于原告的20平方米土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6年起侵占原告位于被告屋旁边的20平方米土地,强行在原告土地上建猪栏及菜园,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莫本多与被告冯浩玲为证明自己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分别提供有证人证词等证据,原、被告共同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及各自的经济集体组织也加具意见,但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本案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本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