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重庆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1040号 原告: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三街东南方国际广场B栋1303、1305-1307。 法定代表人:梁伟聪,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倚墨,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叶庆棕,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 原告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捷公司)与被告重庆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庆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9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接被告重庆晋愉美爵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设计,双方签订《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室内设计服务,包干价为280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支付,并约定了成果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约定的全部成果。但被告拖欠进度款,因被告资金短缺的原因,在装饰工程施工阶段未能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52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560000元,尚欠1960000元未支付。 被告路北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路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装饰设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快递详细单、照片持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举示的来往邮件及邮件发送的申请函、联系函、审批单因均是发往合同约定的路北公司联系人莫开涓的电子邮件地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路北公司为甲方、维捷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务进度计划为:第一阶段概念设计,完成时间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可按实际工作进度及状况经甲方认可后作相应调整);第二阶段方案设计,完成时间甲方确认概念设计后45个日历天(可按实际工作进度及状况经甲方认可后作相应调整);第三阶段深化设计,甲方确认方案设计后30个日历天;第四阶段施工图设计,甲方确认深化设计后60个日历天(可按实际工作进度及状况经甲方认可后作相应调整);第五阶段施工配合现场服务,完成时间按实际工程工作进度及状况。室内设计付款阶段:a、合同签订(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定金),支付比例10%,付款金额280000元;b、完成概念设计,支付比例10%,付款金额280000元;c、完成方案设计,支付比例15%,付款金额420000元;d、完成客房样板房施工图设计,支付比例10%,付款金额280000元;e、完成施工图设计,支付比例25%,付款金额700000元;f、完成活动家具、灯具、艺术品概念设计,支付比例10%,付款金额280000元;g、装饰工程全面开工1个月后,支付比例10%,付款金额280000元;h、完成第五阶段施工配合现场服务,支付比例10%,付款金额280000元;合计2800000元。上述设计服务合同总价为闭口包干性质……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无论物价如何上涨,总设计费均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的所有通知的送交地点和日常的工作联系中的通知方式为:送交甲方的办公场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666号晋愉集团产品研发中心,联系人莫开涓,电子邮件地址13021554@qq.com。合同对其他方面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维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合同约定的路北公司联系人莫开涓的电子邮件地址13021554@qq.com发送了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2014年2月26日发送的重庆晋愉各层平面图、2014年3月8日发送的重庆晋愉美爵酒店裙楼及总统套平面、2014年3月11日发送的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客房部分设计方案、2014年3月13日发送的总统套房平面、2014年4月14日发送的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公共区概念与客房方案设计、2014年4月25日发送的重庆晋愉美爵概念及新修改客房效果图、2014年5月7日发送的设计文本、2014年5月20日发送的样板房K、T,公共走道电梯厅及总统套房天花图、2014年6月9日发送的重庆晋愉美爵酒店样板房概算书、2014年8月20日31日发送的重庆美爵酒店施工图、2014年9月19日、22日、23日、27日、28日发送的样板房灯具审批、家私审批、样板房布艺、窗帘,2014年11月25日发送的调整执行方案后样板房及其他房型修改施工图。 通过莫开涓的电子邮件回复维捷公司:2014年5月16日为收到了美爵酒店入口雨棚新方案以及客房走道方案的调整。2014年9月28日回复收到了窗帘文本。2014年11月24日回复收到了公共区增加电视点位修改图。 维捷公司还通过快递向路北公司邮寄了蓝图、材料样板、概念册、施工图等纸质文件。2015年3月9日,维捷公司发邮件给路北公司的莫开涓,内容为:美爵酒店的室内设计在去年11月已经基本完成,附件为项目设计的图纸确认函,请在原件中盖章予以确认后EMS回传给我公司,原件已经EMS快递。维捷公司陈述,路北公司没有将图纸确认盖章后寄回给维捷公司。 2014年7月9日路北公司向维捷公司转账了560000元。 2014年5月4日维捷公司向路北公司开具了99000元的发票;2014年5月5日开具了五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9000元、82000元、99000元、82000元、99000元;2014年5月14日开具了一张7000元的发票;2014年8月14日开具了七张发票,金额均为99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60000元。关于开具了发票但未收到发票上的金额,维捷公司陈述,路北公司要求先开发票,再付款,实际是开具了发票,路北公司未付款。 2015年8月22日,维捷公司向路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设计费统计情况》,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签订的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2800000元,在2014年9月已经完成了施工图并提交了蓝图8套,按照合同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贵司支付设计定金10%,280000元(已经收取);概念设计通过后,贵司支付设计费10%,280000元(已经收取);完成方案设计后,贵司支付设计费15%,420000元(已申请,未支付);完成客房样板房施工图设计,贵司支付设计费10%,280000元(已申请,未支付);完成施工图设计,贵司支付设计费25%,700000元(已申请,未支付)。据以上统计,贵司尚需支付总设计费的50%,共计1400000元。 原告举示了一组美爵酒店的照片,美爵酒店内部进行了装修。 庭审中,维捷公司陈述合同包干价是2800000元,结算价为2520000元,因为最后没有完成第五阶段施工配合现场服务,扣减了280000元;具体各个阶段的完成时间因为要反复修改沟通,可能要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维捷公司没有设计图纸的资质,维捷公司是将图纸设计好之后委托有其他有资质的公司设计出图,这一点路北公司是同意的;路北公司是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施工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维捷公司没有设计资质,与路北公司签订的《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维捷公司无设计资质却承接了设计合同,路北公司作为设计委托方也有义务审查设计方是否有资质,《重庆晋愉美爵酒店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维捷公司通过快递向路北公司邮寄了蓝图、材料样板、概念册、施工图等纸质文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双方合同约定的路北公司联系人发送了包括平面图、样板房施工图设计、施工图、样板房灯具审批、家私审批、样板房布艺、窗帘等设计,可以看出维捷公司应当是完成到了合同约定的f阶段即完成活动家具、灯具、艺术品概念设计。剩下的“施工配合现场服务”维捷公司陈述没有完成,维捷公司自行扣除了280000元,晋愉美爵酒店内部已经装修,结合维捷公司完成的任务本院认为扣除280000元公平合理,剩余款项即为2520000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本案中无法区分成本与利润是多少,但成本是必然是要产生的且应由路北公司全额承担,基于此,本院认为维捷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路北公司承担70%的责任。按照该比例分担后,路北公司应支付维捷公司2520000元×70%=1764000元。扣减已付款560000元,还应支付1204000元。对于维捷公司请求判令路北公司支付120400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路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路北公司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20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5元,由被告重庆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41元,原告深圳市维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秀荣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何 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