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孔玲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孔玲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114号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英,该公司员工。被告:孔玲虹,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玲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玲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孔玲虹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吉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玲虹支付原告湖州华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玲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