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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首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首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首淳,男,汉族,1997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首淳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丽莹、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首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杨首淳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1号万达公寓天河座2406房间内,趁被害人卢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放在枕边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杨首淳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首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首淳具有认罪、积极悔过、退赃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首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