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郑福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福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434号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季振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忠,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福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告郑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温室大棚,租期为一年(2015年6月30日至2016月6月30日),租金为每栋6000元。租期到期之前,原告即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大棚自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出面收回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方的大棚,并进行了部分改造,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准许其将大棚内的葡萄收完。但当其将大棚内的葡萄收完后,被告却一反常态,拒不交还大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福忠辩称:我从2013年开始承包原告公司的10号、12号两栋温室大棚,因设备投资涉及多年使用问题,原告公司负责人刘广会口头承诺说:“虽然合同一年一签,但是如果承包户愿意承包,合同可以无限延续”。于是我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和2014年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2015年原告不再与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要求我缴纳租金即可。为了长期打算,我于2015年4月份,在承包的温室大棚中种植了葡萄,并于2015年年末缴纳了2015年度(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我种植的葡萄在2017年的时候才能够获益,所以我不能把大棚交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单方面改变承诺强行收回大棚的请求,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涉及损害赔偿,如果原告强行收回大棚,应当赔偿我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忠从2013年7月份开始承包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0号、12号两栋温室大棚,用于种植蔬菜,2015年4月改种葡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从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栋温室大棚6000元,第二年原承包户可以优先延续承包,并于第二年5月份前将租金交给原告。被告郑福忠在2015年年底缴纳了2015年度(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后,再未向原告缴纳任何款项,也未向原告表示继续承租温室大棚。被告于2015年7月份得知原告将对温室大棚进行改造,增强温室大棚保温效果。2016年6月份,原告开始着手对温室大棚进行改造,2016年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的温室大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温室大棚,并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温室大棚占用期间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福忠从2013年7月份开始租赁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10号、12号两栋温室大棚,被告郑福忠与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郑福忠仅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一页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应视为其对该部分合同的内容知晓并认可,根据原、被告认可部分的第三项承包费的约定“每栋温室每年乙方(郑福忠)向甲方(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6000元租金,第二年继续称承包的在5月上旬把租金交到甲方(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按期交款,甲方(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视为乙方(郑福忠)终止继续承包合同”,被告郑福忠于2016年5月份并未预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忠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大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郑福忠从2015年开始将温室大棚用途改变为种植葡萄,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温室大棚的具体种植种类,故被告郑福忠改变温室大棚用途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因双方诉争的温室大棚已经种植葡萄苗,考虑农作物生长周期,被告应在2016年葡萄苗休眠期间结束前,腾退其所承租的10号、12号两栋温室大棚,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温室大棚占用期间的租金。关于被告郑福忠要求原告应赔偿其因收回大棚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提出反诉,被告郑福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忠于2016年葡萄苗休眠期结束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12月30日前,腾退其所租赁的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0号、12号温室大棚,并移除棚内种植物及相关设备。二、被告郑福忠于腾退其所租赁的温室大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栋大棚每月500元(6000元÷12个月,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完成腾退温室大棚之日止),给付原告盘锦鑫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室大棚租赁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