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胡彩根、张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胡彩根,张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9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860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彩根,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利萍,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胡彩根、张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根、张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77.47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328.92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803元;3、判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1139号1幢402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1、2项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彩根、张利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胡彩根、张利萍作为借款人,同时胡彩根、张利萍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彩根、张利萍向建行吴江支行借款220000元用以购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1139号1幢402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期间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胡彩根和张利萍以上述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2007年10月26日,建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胡彩根、张利萍发放贷款220000元,并将贷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2009年8月17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2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借款期间,被告胡彩根、张利萍自2016年7月10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后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1日自动借支支付借款本金2300元、2300元、0.04元、2016年10月5日正常支付借款本金2300元。截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人尚结欠借款本金34667.47元和利息(含罚息、复利)1328.92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建行吴江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再查明:建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8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对账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彩根、张利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胡彩根、张利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胡彩根、张利萍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诉状副本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借款人,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有权自2016年10月9日起就剩余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彩根、张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4667.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8月3日利息619.15元、罚息184.66元、复利14.71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6日至以本金41567.51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9日至以本金39267.51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至以本金36967.51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至以本金39967.47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至以本金39667.47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计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667.47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彩根、张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803元;如被告胡彩根、张利萍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彩根、张利萍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1139号1幢4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2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胡彩根、张利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