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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玉芬诉代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芬,代凤亮,汤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468号原告高玉芬,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代理人宋伟,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凤亮,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汤玉兰,女,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高玉芬与被告代凤亮、汤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红塔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代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6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6日计算到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代凤亮以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最多两个月就归还,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原告说自己只有能力借50000元,被告代凤亮同意借50000元。原告当天便到农村合作银行取款40000元,连同家中现金10000元,凑足50000元拿到康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交给代凤亮,代凤亮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将至时,原告无法联系上代凤亮,便找被告汤玉兰,汤玉兰说代凤亮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承认会尽快赔还借款,但之后一直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外,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代凤亮辩称,其向原告借钱用于做保险生意是事实。借了5万元钱,利息一个月4000元,借款时就扣了4000元的利息钱,拿着的钱只有46000元。其6月6日早上被送进来看守所,现在身上没有钱,没有能力赔还。原告的借款要等其出去才会想办法赔还。另外,原来说的利息太高了,其现在又被关在看守所,要求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汤玉兰未到庭答辩,诉讼期间表示代凤亮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原告主张的代凤亮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代凤亮认可无异,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取款的银行卡交易对帐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均承认借款时按月利率8%计算,当即扣掉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代凤亮拿到手的只有4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应按46000元计算。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超过了国家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与代凤亮经协商达成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协议,并同意本院判决时按此约定计算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玉芬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汤玉兰名下车牌号为云FDT5**,车辆识别代号为LGBH52E20CY007152,发动机号为833376W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凤亮向原告借款后因故未按承诺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本院按年利率6%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代凤亮与汤玉兰系夫妻关系,代凤亮也承认借款是用于做保险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汤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代凤亮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财产分别所有的协议且原告知道该协议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凤亮、汤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还原告高玉芬借款本金46000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征收567元,由原告高玉芬承担67元,由被告代凤亮和汤玉兰共同承担500元。保全费554元,由被告代凤亮和汤玉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