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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谢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谢华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01号原告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业,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华南,男,汉族,1994年9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华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的公司,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等农资进行销售。至2015年,累计欠原告货款68000元。被告谢华南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1万元,其余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华南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化肥、种子等的工商注册企业。被告谢华南系经营农资产品的经营户。被告谢华南与原告公司之间有日常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谢华南购买原告的化肥等农资用于销售给农户。自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购买化肥、农资等,就购买农资产品的货款,有时给付,有时欠款未付。2015年6月24日,原告找被告谢华南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000元。为此,被告谢华南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条上填写了所欠金额的大、小写数字、欠款人名字、欠款日期。2015年6月24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公司现金陆万捌仟元(¥:68000),欠款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欠款,按月息2%计息。欠款人:谢华南,2015年6月24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谢华南曾偿还给了原告1万元。欠款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偿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及利息174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华南之间因买卖化肥等农资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华南欠原告共计68000元货款,为此,被告谢华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出具后,被告谢华南归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58000元未予归还。原告与被告谢华南在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现在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所以被告谢华南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原告的58000元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华南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华南在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逾期欠款,按月息2%计息。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万元欠款,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8000元欠款的利息174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正阳县鑫丰农业高科技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利息174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谢华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