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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2482号之一

北京博安天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博安天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2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博安天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8513××××。法定代表人刘博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铮,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恒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总布胡同××××号。组织机构代码58255××××。法定代表人张继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鸿宇,男,北京恒河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博安天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博安天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03591元以及利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北京博安天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恒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述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文清

代理

审判员  汪 霄

代理

审判员  史文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