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8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胡传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胡传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736号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张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玲,公司客服主管。被告:胡传景,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与被告胡传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忠市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灵武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