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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国,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在厦暂住思明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释放;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692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廖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张兴国指使,由廖某纠集刘验(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小张”(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本市思明区鼓浪屿龙头路小吃街路口蟹黄包店附近帮被告人张兴国教训一下被害人范某。刘验、黄某及“小张”遂徒手殴打被害人范某,致其左手第三掌骨中段斜行完全性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兴国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鼓浪屿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兴国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兴国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范某因此对被告人张兴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廖某、黄某、刘验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补充检验鉴定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兴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兴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