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宜昌、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宜昌,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昌,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城街南侧铜锣湾花园811901。法定代表人:李军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宜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宜昌,被上诉人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宜昌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79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天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天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并无与合同对应的钱款交付的事实。一审误将与案外人孙万梅债务相关的款项认定为天聚公司交付的借款,属于张冠李戴,本案借款事实不能认定,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撤销一审判决。天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宜昌归还天聚公司借款本金17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刘宜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天聚公司与刘宜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聚公司借给刘宜昌4500000元(委托付款人贾新蕊),借款期限为600日,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刘宜昌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向天聚公司归还借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本金一起归还。并约定如刘宜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天聚公司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对逾期未还之本息合计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2013年1月15日,刘宜昌收到贾新蕊农业银行(尾号为2914)账户转账4140000元,并给天聚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2013年3月30日,刘宜昌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黄小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075)转账270000元,2013年9月3日刘宜昌通过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分别向案外人黄小平名下账户(尾号6075)转账1000000元和2000000元。天聚公司认可刘宜昌转账到黄小平账户的3000000元系刘宜昌还款,其中2730000元系偿还本金,270000元系偿还利息,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宜昌偿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天聚公司与刘宜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聚公司实际向刘宜昌交付借款4140000元,故双方成立414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刘宜昌向黄小平同一账户内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3270000元,其中3000000元天聚公司认可系刘宜昌还款,故予以确认。对另外一笔270000元天聚公司否认系还款,但未能举证实该款去向或与还款无关,综合相关证据认定该笔款项系还款。对上述还款中,天聚公司主张有270000元系利息,刘宜昌未予否认仅提出其还款系针对案外人孙万梅,故认定刘宜昌的还款中有270000元系偿还利息,故刘宜昌尚欠天聚公司借款本金1140000元,天聚公司主张刘宜昌继续偿还1140000元,予以支持。对天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未还款项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宜昌抗辩未收到天聚公司借款,收到的及偿还款系履行与案外人孙万梅之间借贷合同,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刘宜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天津天聚投资有限公司担负4560元,由刘宜昌担负2324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宜昌担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天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刘宜昌所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刘宜昌上诉理由所涉及的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考虑,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宜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上诉人刘宜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