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804号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605-6。法定代表人陆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某(特别授权),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58-2-6上海城商业街(一期C区外街1NO13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9124055-1。法定代表人郑雪梅。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沃公司”)与被告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李某,被告传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沃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杨传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3号“重庆城市广场”4层4号商铺出租给杨传玺使用,租期四年,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等内容。同年3月17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告与杨传玺间合同主体变更为原、被告,杨传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传玺公司承接。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铺第一年为20155元/月,第二年21767元/月,第三年23509元/月,第四年25389元/月,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0749元。此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15年10月13日,被告撤场,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差欠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13日差欠的租金210791.75元、物业管理费124793.82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当月差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3、被告支付原告撤场损失21165.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传玺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事实,原告承诺商铺所在的城市广场在2014年4月28日整体开业,而实际至被告2014年6月1日开业时商城的很多设施仍未到位,商家入驻率很低,原告并未达到合同承诺的商城开业条件。同时,原告承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被告租金按半价收取,因此原告计算的租金差欠金额不正确。被告撤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时并未说明有撤场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撤场损失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杨传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就甲方将坐落在重庆市南岸区惠工路13号“重庆城市广场”4层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内容包括“经营用途‘玺哥土碗菜’,租用面积307平方米;租赁期自甲方同意装修期届满次日起四年时间,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装修期60日即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房屋交付日暂定为2014年2月27日;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按面积计算;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等,每逾期一日,则应按逾期之款项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将其添置的可移动物品在解除日前搬离该商铺,并将其添置的与商铺不可分离的装修、设备、设施以及增建和改建物品拆除,以使该商铺恢复原状,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未拆除的,甲方有权自行拆除,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等。当月,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3月12日,杨传玺提交了商铺装修申请表,开始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3月17日,杨传玺向重庆元旦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玺哥土碗菜’签约人杨传玺因成立有限公司,需将原合同签约主体更改为“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合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由传玺公司承担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申请上加盖印章。3月19日,原、被告《补充条款》,将租赁面积变更为268.73平方米,随后双方在《重庆城市广场签约合同费用一览表》中确认“商铺号4-4,租金2014.4.28-2015.4.27期间为20155元/月,2015.4.28-2016.4.27期间为21767元/月,2016.4.28-2017.4.27期间为23509元/月,2017.4.28-2018.4.27期间为25389元/月;合同期限内物业管理10749元/月;付款方式押三付一;每月付一次租金,每月10日前付下月租金”等内容。2015年10月28日,被告撤场,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1、被告撤场时双方确认的《合同终止(或中止)验收结算单》载明一份,载明“终止结算日:2015年10月13日;终止情况:商铺提出中止合同;违约处理意见: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处理;商铺恢复原样情况:为按合同要求拆除商铺内装饰物品,商场拆除需要21165.80元;欠费统计:租金90667.75元,物管费124793.82元,水费562.65元,其他费用:(前期优惠)121736+21165.8元,共计应补收266214.02元;水费已收”等内容;2、《解除通知》,载明“传玺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欠付租金和管理费,经催收未果,故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我方给予的租金优惠予以收回”等内容,拟证明被告差欠的具体金额。被告对解除通知不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的文字系被告加盖印章后添加上去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提交传真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的《付款通知》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仍是按照半价收取租金。原告对该通知真实性不认可。现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截止2015年10月13日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为340346.75元,物业管理费177622.82元,实际支付租金129555元,物业管理费52829元,尚欠租金210791.75元,物业管理费124793.82元。被告对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一年租金进行了半价优惠,故原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租金;同时主张实际支付租金超过129555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租金情况。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商铺装修申请表、申请、结算单、《合同终止(或中止)验收结算单》、《解除通知》、《付款通知》、快递回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撤场时双方确认的《合同终止(或中止)验收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相关费用。关于差欠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金,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解除通知、前述验收结算单和被告举示的催款通知等,均能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对租金标准进行了优惠变更。验收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被告撤场时差欠租金90667.75元,物业管理费124793.82元,在双方均未举示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故前期优惠的租金应当纳入租金计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租金210791.75元、物业管理费12479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租金90667.75元,物业管理费124793.82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撤场损失21165.8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撤场时应将商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验收结算单载明涉案商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21165.80元,且将该金额列入欠费总金额中计收。被告虽主张该内容系原告单方添加,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损失211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90667.75元,物业管理费124793.82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当月拖欠的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场损失21165.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已缴纳),被告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该款暂由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传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唯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