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尤海军与张明霞、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军,张明霞,王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613号原告尤海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秦光华、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霞,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王志永,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海军与被告张明霞、王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二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505民初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05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秦光华、郑学亮,被告张明霞、王志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焕、张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海军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王志永打电话约原告到王爱国的办公室,说和王爱国一起合伙生产螺母流动资金紧张,借原告资金,承诺用几天就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老乡马某借33万元给被告王志永暂用。被告王志永让原告把33万元现金汇到被告张明霞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当日在殷都区钢二路工商银行网点把33万元现金汇到被告张明霞的工商银行账户。过了承诺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志永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归还。因马某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等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王志永借原告资金没有按期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霞、王志永辩称,1.王爱国向王志永借钱用于资金周转,王志永便向尤海军借款33万元,现在33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被告张明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请求法院追究尤海军的民事责任,原告尤海军隐瞒事实、虚假诉讼,损害了被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尤海军向被告张明霞账户转账33万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尤海军向李某之妻马某借款33万元,其后,原告尤海军将该款转入被告张明霞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张明霞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印证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25日,李某向张明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认可该20万元借款已归还。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志永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王志永,XX,2015年8月3号,410527198204035417”。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认可尤海军已给付3万元,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银行转账的真实性。2016年6月6日,被告张明霞向李*红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张明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证人李某、马某出庭作证称借款存在利息,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尤海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尤海军要求二被告承担因马某起诉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马某起诉尤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处于再审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尤海军提供的1.工商银行查询单打印件;2.2015年8月3日借条复印件;3.2015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李某、马某证人证言,二被告提供的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尤海军向被告张明霞出借33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李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清楚说明借款的过程,被告王志永在其后向马某书写的借据亦能印证王志永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尤海军与二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是否有明确约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打印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未能显示支付利息的相关信息,原告尤海军起诉之日应视为催款之日,即二被告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王志永、张明霞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本案借款,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尤海军要求二被告承担因马某起诉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因马某与尤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再审,上述损失尚未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永、张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海军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尤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尤海军承担150元,被告王志永、张明霞共同承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