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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明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辉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辉,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许明辉委托他人为其位于水务局小区的自有房屋制作假房产证一份,在王某1的担保下,向戚某借款十万元。经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鉴定,该房产证为假房产证。案发后,被告人许明辉清偿了所欠戚某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明辉的供述,证人戚某、王某1、崔某、庞某、王某2的证言,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核实情况证明,任丘市公安局石门桥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许明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对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明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辉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且修正前的处罚轻于修正后的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明辉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刘建奎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