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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美州与任子燕、柏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子燕,柏冬,王美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子燕,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冬,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美州,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任子燕、柏冬因与被申请人王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子燕、柏冬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没有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数额,也没有对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先行垫付了86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违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王美州主张的实体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查证已被否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美州因民间借贷纠纷与申请人任子燕、柏冬争议成讼,一二审法院以王美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驳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二审裁定未载明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未对先行垫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定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子燕、柏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子燕、柏冬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任子燕、柏冬因与被申请人王美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2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子燕、柏冬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裁定没有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数额,也没有对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先行垫付了86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违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王美州主张的实体权利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查证已被否定,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美州因民间借贷纠纷与申请人任子燕、柏冬争议成讼,一二审法院以王美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驳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二审裁定未载明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未对先行垫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定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子燕、柏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子燕、柏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