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传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浙0604刑初9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传宪,曾用名石红明,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建尧、顾琳,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绍虞检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石传宪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传宪及其辩护人马建尧、顾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先商谋,被告人石传宪伙同吴某(已判决)等人准备好假身份证、胶带纸、刀等作案工具,于2004年11月23日晚上,以招嫖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等8名女子先后骗至绍兴市上虞区舜杰大酒店8416房间。石传宪等人在该房间内,采用胶带纸捆绑、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段,对王某等8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首饰、手机等财物。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石传宪劝说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杨冕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9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230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传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抢劫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传宪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追加被告人石传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石传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传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传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石传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劝说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石传宪当庭认��、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石传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传宪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经事先商谋,被告人石传宪伙同吴某(已判决)等人准备好假身份证、胶带纸、刀等作案工具,于2004年11月23日晚上,以招嫖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等8名女子先后骗至绍兴市上虞区舜杰大酒店8416房间。石传宪等人在该房间内,采用胶带纸捆绑、蒙面、持刀威胁等手段,对王某等8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首饰、手机等财物。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石传宪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石传宪投案自首的同时,成功劝说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杨冕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9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1230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冕犯聚众斗殴罪,判��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田某、王某、杜某、王某某、胡某陈述,证人吴某、葛某、张某、戴某、冯某、牛某、徐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舜杰大酒店住客登记单,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6]3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立功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石传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传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传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有立功表现,���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传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传宪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传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传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