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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段超与董云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超,董云亮,冷百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131号原告:段超,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董云亮,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冷百亮,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彭新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段超与被告董云亮、冷百亮、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超、被告董云亮、被告冷百亮、被告华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0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滕州至济南全部差旅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董云亮驾驶鲁A*****号轿车与被告冷百亮驾驶的鲁A*****号面包车发生追尾,被告冷百亮的面包车又于朱国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D*****号路虎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后部发生严重损坏。经4S店核定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为320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及修理车辆,从滕州至济南往来多次,支出大量差旅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董云亮、冷百亮、华海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冷百亮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董云亮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董云亮),被告冷百亮系无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支付100元。对原告要求的差旅费用,三被告均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董云亮、冷百亮、华海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0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超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超车辆维修费100元。三、被告董云亮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段超车辆维修费29958元。四、驳回原告段超对被告冷百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董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