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与申请执行人王守玲被执行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王守玲,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住所:景洪市易武路*号。法定代理人:罗光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守玲。被执行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被执行人: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顺城写字楼*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谭仁湘。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守玲与被申请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仲裁一案审理中,王守玲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开设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账号为20353289900100000181641的存款3665000元查封、冻结。2016年5月30日,昆明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分别以昆仲[2016]132号和13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由第一被申请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金额共计366.5万元;(二)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被申请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案件根据申请人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设在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账户的存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并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于法无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的保全复议。复议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冻结的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其对账户中的4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在借款人西双版纳曼列橡胶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冻结了保证金中的366500元导致担保合同出现履行风险,要求解除20353289900100000181641账户中的36650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事实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守玲与被申请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仲裁一案审理中,王守玲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2财保25号、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银健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博瀚融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435000元、223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提出的异议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发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李彩云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