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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教益与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教益,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27号原告罗教益,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玉(系原告妻子),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述文,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勇,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林(系被告妻子),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教益与被告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教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玉、彭述文,被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罗勇驾驶川ZF80**号小轿车从汪铁路方向往XX物流大道方向行驶,8时45分许,原告行至XX大道凉水井路口处左转弯往五四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70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XX中心卫生院和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4709.08元(此款由被告支付)。此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和玖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一直居住在XX镇围城路上段“掌上明珠”四楼,且从1994年始至今一直在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罗勇所有的川ZF80**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勇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023.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我垫付了医药费84709.08元,另外在医院里还垫付了购买拐杖、护理垫、白蛋白等和支付原告护理费等共计1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借支4000元。这些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改变了,应按现在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医药费按15%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天数认可187天,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安装牙齿的费用不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8时45分,被告罗勇驾驶川ZF80**号小轿车行至XX镇XX大道凉水井路口处左转弯往五四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Z70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XX中心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费1160.97元(此款由被告罗勇垫付)。后转入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急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髌骨骨折,左胫前皮肤挫裂伤;3.21牙残根;4.双耳外伤性聋。于2016年9月21日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共计84968.18元(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由被告罗勇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访一年,建议1年半取钢板。3.建议到骨科、口腔科或上级医院治疗。4.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之后原告又到仁寿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004.18元。此次事故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下肢伤残拾级脑外伤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78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脑部伤残(玖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颅脑损伤做出鉴定: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100元,车费1000元,共计31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垫付)。肇事小轿车系被告罗勇所有,该车于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期限为2015月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189023.48元增加为210018.58元。另查明,原告系四川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从2012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仁寿县XX镇围城路“掌上明珠”家俱店的四楼唐世远的房屋至2015年的8月。原告的父亲罗成万(现年88岁),现有三个子女(原告为三子)。再查明,原告的伤情在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约一年半后需要再次入院行手术取出固定物。仁寿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所需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勇给原告购买拐杖100元、护理垫175元、白蛋白三盒1950元、出租轮椅350元、CT护送费210元、出租车费和支付原告的护理费等共计1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向被告罗勇借支生活费4000元,另还借支过1000元,已还500元(双方认可,没有票据)。被告罗勇支付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租房协议》及房东的身份信息、《证明》三份、《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证明》、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仁寿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及处方、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被告罗勇提交的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明细、维修费票据、《借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当得到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事故由被告罗勇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罗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租房协议》及房东的身份信息、《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该复函意见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为两个拾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0.12)。原告的父亲需要原告赡养,且原告有兄弟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5.40元(19277元/年×5年×0.12÷3)。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464天,误工费按每天161元计算,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97天,出院后需休息3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87天(97天+9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系仁寿峨电能源有限公司合同工,伤后没有出勤,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为154824元,故其误工费按每天143元计算,即26741元(143元/天×187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协商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其后续治疗的真实性,仁寿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过高。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按每天291元计算30天”,本院认为,参照仁寿医院手术的收费情况,仁寿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中应包含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安装牙齿的费用2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21牙残根”,需到口腔科治疗。但牙残根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00元(衣裤260元、皮鞋260元、眼镜1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的摩托车垫付修理费1540元,并提供了《收据》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计入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系伤残评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为骨折为拾级,颅脑为玖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颅脑损伤部分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拾级。保险公司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认为第一次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仅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部分提出异议,尽管第二次鉴定结论对第一次的结论做出了改变,但两次鉴定均属查明案情所需,故均作为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拐杖100元、护理垫175元、白蛋白三盒1950元、出租轮椅350元、CT护送费210元、出租车费和支付原告的护理费等共计18600元。被告罗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对购买拐杖100元、护理垫175元、白蛋白三盒1950元、出租轮椅350元、CT护送费210元、出租车费等费用,因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但护理费系交通事故的伤者住院必然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纳入保险公司理赔项。原告住院期间,医生要求“一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7天,共计9700元。因被告罗勇与原告双方对护理费已达成合意履行完毕,故此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罗勇。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0133.33元,自费药13520元(90133.33元×15%),此款由被告罗勇承担。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严重伤情以及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0133.33元(76613.33元+自费药13520元)、误工费26741元(143元/天×187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66747.4元(26205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5年×0.12÷3)、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880(第一次2780元、第二次31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交通费酌定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40元,以上共计221651.73元。肇事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031.73元(扣除自费药13520元、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罗勇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5129.15元、生活费4500元、修理费1540元、护理费9700元,四项共计100869.15元。自费药13520元由被告罗勇承担,扣除后即87349.1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教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82.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罗勇垫付款87349.15元;三、驳回原告罗教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教益承担600元,被告罗勇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