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刑初19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5年8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大棚内,先后窃取被害人刘×(女,39岁,四川省人)玛瑙戒指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窃取被害人顾×(男,45岁,河南省人)软玉手串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窃取被害人陈×(男,45岁,河南省人)琥珀手串1个(经鉴定��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1后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另有从被告人王×1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的其当日盗窃且无人认领的白色圆珠1个、红色玉石1个、淡绿色玉雕花1个、咖啡色玉石1个、深绿色玉雕1个、玉手镯1个、各式手串11个,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顾×、陈×的陈述、证人彭×、王×2、左×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王×1案发时所着衣物照片、现场示意图、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白色圆珠一个、红色玉石一个、淡绿色玉雕花一个、咖���色玉石一个、深绿色玉雕一个、玉手镯一个、各式手串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