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591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钳某,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被告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71000元;3.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经过接触了解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钳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才导致婚姻破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双方在登记后就一同生活,婚礼举行后也一起生活将近一个月,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各睡各的房间,被告是9月13日离开原告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1000元。双方于8月20日举行婚礼,被告于9月13日离开原告家。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志高空调一台、海信冰箱、电视机各一台、TCL洗衣机一台,物品共计8696元,且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销售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双方系于8月2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自被告9月13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给付彩礼金额大,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返还。被告陪嫁物品依法虽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且被告陪嫁物品尚在原告处,本院经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用以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再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在登记后就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登记结婚后就共同生活也不符合本地习俗,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钳某离婚;二、被告钳某陪嫁物品志高空调一台、海信冰箱、电视机各一台、TCL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