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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杰诉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080号原告:李杰,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赛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明,被告爱乐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乐屋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就医、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爱乐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爱乐屋公司,2013年10月11日发生工伤,2016年3月23日至3月29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爱乐屋公司未支付我多次到重庆市内医院就医的交通费和从重庆到北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爱乐屋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法核实李杰所产生的交通费情况。李杰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过社保经办机构同意,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杰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爱乐屋公司,在爱乐屋公司位于重庆市的南山郡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10月11日李杰在该项目工作中受伤,造成双侧根骨骨折。受伤后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李杰多次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工伤。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李杰从重庆到北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杰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爱乐屋公司未为李杰缴纳过工伤保险。李杰主张要求爱乐屋公司支付的交通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在重庆市内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包括其朋友多次开车把其从重庆市黔江区的家里送到医院就医产生的高速费、加油费、停车费,以及其爱人去医院护理产生的打车费。就该部分交通费,李杰提交了高速费发票(金额共计1430元)、加油费发票(金额共计1520元)、停车费发票(金额共计19元)及打车费发票(金额共计26.90元)。另一部分是其从重庆到北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往返交通费。就该部分交通费,李杰提交了其从重庆到北京的去程火车票(金额共计444.50元),李杰表示返程的火车票没有保留。对此,爱乐屋公司认可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部分票据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李杰以要求爱乐屋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杰的仲裁请求。李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费票据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爱乐屋公司未为李杰缴纳工伤保险,且未按照规定为李杰申报工伤,导致李杰无法享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李杰双侧根骨骨折,多次从重庆市黔江区的家里到医院就医治疗工伤,以及从重庆到北京往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势必要产生交通费,其中合理部分的交通费应由爱乐屋公司承担,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李杰到医院就医、到北京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情况和李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情况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杰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十三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交通费二千五百元;二、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李杰已预交),由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