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振泽与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泽,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3005号原告:杨振泽,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王传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泽与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玉,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4月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4、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差额1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初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工作人员,2016年3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被停发后,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到2016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3、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5、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错误的,另外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第一项��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请虽然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但承认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中的16800元;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收到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电话后,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到2016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3、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5、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为原告补交2010年4月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不具备过失性辞退和无过失性辞退情形下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3600元;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4月初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满一个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初至2011年4月初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的时间为2016年,在诉讼中被告提��原告该部分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另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初之后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6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振泽与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杨振泽经济赔偿金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洋 来自: